條 文 內 容
第六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條 文 主 旨
本條是關于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所享有的檢查權、處理權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規定。
條 文 釋 義
為了確保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而為了確保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有效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賦予其職權不僅是必要的,而且還應當有一定的力度。同時也應當注意,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影響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一、政府有關部門行使監督檢查權
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以下權力:
1. 現場調査取證權。包括:(1)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單位不得拒絕。(2)有權向被檢査單位調閱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如涉及高危作業的有關生產工藝的資料,安全設施、設備的檔案資料,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的資料等。被檢査單位應當如實提供。(3)向有關人員,包括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有關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等了解相關的情況。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2. 現場處理權。包括:(1)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責令排除事故隱患。對現場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責令被檢查單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責令采取緊急避險措施權。如果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屬于重大隱患,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人員安全的,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要求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同時要求暫時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作業,或者暫停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相關設施、設備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隱患被排除后,經過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生產經營單位才能恢復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恢復有關設施、設備的使用。(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予以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3. 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權。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權力,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有權予以查封。這里所規定的“查封”,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張貼封條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來,未經查封部門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啟封、動用。這里所規定的“扣押”,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沒施、設備、器材運到另外的場所予以扣留。本法規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一是為了防止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的繼續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為進一步查處該違法行為保留必要的證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后,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二、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行使本條規定的職權,采取有關的行政措施時,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行政強制法有關的程序規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須要有足夠的根據,認為查封、扣押的物品確實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經過部門負責人的批準;執行查封、扣押措施時要通知被執行單位的負責人員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清點、登記;對扣押物品辦好交接手續;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等。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
三、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本條第1款規定的4項監督檢査權,是根據保障安全生產的特點,賦予了監督檢查部門必要的權力,也規定了行使這些職權的具體條件、應遵循的規則。這種監督檢查是針對違法行為、事故隱患的,總的目的是安全生產。為此,本條第2款又確立了一條重要的規則,即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這里所規定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是指沒有違反安全生產要求、履行了安全生產義務的生產經營活動。而對于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事故隱患,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分別采取當場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責令立即排除、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不屬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此為借口,拒絕、阻撓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
條 文 內 容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條 文 主 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
條 文 釋 義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生產經營單位出于擔心受到處罰等原因,可能拒絕、阻撓監督檢查,給監督檢查造成困難。為了保障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能夠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配合義務。
一、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履行監督檢査職責。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是指本法第65條規定的職權,包括:現場調查取證權、現場處理權、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權等。賦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與其職責相適應的監督檢查權利,是保證其依法履行職責的基礎。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等。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時會與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矛盾。比如,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現場是調查取證的重要方式。但是,實踐中執法部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有時非常困難,暴力沖突事件時有發生。這里存在一對矛盾,即如果執法部門不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的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很多違法行為不易被發現,違法的證據也無從收集,執法部門無法行使監督權;如果執法部門頻繁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的場所,有時會給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帶來不利的影響。正確處理這一對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須明確執法部門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另一方面,執法部門也要避免頻繁地進入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從而保護生產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實際工作中,對有違法嫌疑或被舉報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執法部門應當進入生產經單位進行檢查;沒有違法嫌疑或者沒有舉報的,執法部門應慎重行使這項權力,更不能濫用職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檢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有權予以拒絕,并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監督檢查
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接受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義務,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包括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為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提供便利條件,滿足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提出的調閱有關資料,檢查有關設施、設備,找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談話了解有關情況等屬于檢查職權范圍內的合法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這項法定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法第10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缎谭ā返?77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同時,對于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即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