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內 容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承擔的責任。
條 文 主 旨
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安全必備事項以及禁止訂立非法協議的規定。
條 文 釋 義
為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在勞動合同中明確有關勞動安全事項是非常必要的,并明確規定禁止訂立非法協議,不得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承擔的責任。
一、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的事項
本條第1款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險事項。安全事項、社會保險事項是勞動合同中的必備事項。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此協議中必須具備以下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等情況;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社會保險等條款。本法從保護從業人員勞動安全,維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的角度,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的兩個法定事項:
一是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從業人員的勞動總是在各種具體的環境、條件下進行,在生產中存在各種不安全、產生職業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則極可能發生事故,危害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這些都涉及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實踐當中,大部分勞動者并不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是否采取保障勞動安全的措施,特別是進入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務工的農民,由于他們文化水平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護意識、知識和能力;而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為了多賺錢,隱瞞工作場所缺少勞動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履行保障勞動安全告知義務,因此,本條第1款針對這種情況作出了強制性規定,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是從業人員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這一款規定履行義務,以確保從業人員的知情權,保護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
二是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社會保險是政府通過立法強制實施,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險法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這里規定的工傷社會保險,就是指社會保險法規定的工傷保險,是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工傷認定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這種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不同之處就在于其法定的強制性。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也就是說,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不管生產經營單位是否愿意,工傷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中載明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確保了從業人員的知情權,維護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
二、不得免除或者減輕的責任
本條第2款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單位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實踐中曾出現過,在采礦業、建筑業的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與其訂立違反法律規定,逃避安全生產事故責任的“生死合同”。一旦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只給受害人或者其家屬很有限的錢,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這些協議有些是誘騙從業人員訂立的,有些是脅迫從業人員訂立的,其用心是以犧牲從業人員的正當權利,逃避安全生產事故責任,對抗國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破壞安全生產秩序,嚴重損害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對生命尊嚴的踐踏,社會影響惡劣,必須予以禁止。因此,本條這一款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這款規定很明確地表明以下意思:一是禁止訂立這種違法的協議;二是任何形式的這種協議都在禁止之列,比如一度猖獗的“生死合同”以及其他種種形式的非法協議,都在禁止范圍內;三是訂立了這種合同的并不能免除或者減輕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即從法律上不承認這種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時,本法第106條對這種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 文 內 容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條 文 主 旨
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的知情權和建議權的規定。
條 文 釋 義
知情權和建議權是從業人員重要的安全生產權利,是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健康權的重要前提,有必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確規定。
一、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有關知情權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三方面情況:一是存在的危險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應急措施。根據2009年發布的國家標準《生產過程危險和有害因素分類與代碼》,生產過程危險和有害因素是指可對人造成傷亡、影響人的身體健康甚至導致疾病的因素,包括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環境因素和管理因素。知情權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利,一些法律也都有相應的規定,如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等。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勞動者享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的權利。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對于勞動安全的知情權,與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關系密切,是保護勞動者生命健康權的重要前提。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知情權,還體現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的相應義務。如本法第44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第5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只有了解了這些情況,才有可能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措施,保護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的建議權
從業人員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當然會關心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情況,且本單位的經濟效益與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特別是安全生產工作更是涉及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從業人員尤其是工作在第一線的從業人員,對于如何保證安全生產、改善勞動條件及作業環境,具有優先發言權,也更切合實際。因此,從業人員有權利參與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從業人員通過參與生產經營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調動其積極性與主動性,可以充分發揮其聰明才智,為本單位獻計獻策,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與建議,共同做好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生產經營單位要重視和尊重從業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并對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及時作出答復。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當給予說明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