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內 容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條 文 主 旨
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的批評、檢舉、控告和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等權利的規定。
條 文 釋 義
批評、檢舉、控告權以及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權是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基本權利,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并加以保護。
一、從業人員有權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本條第1款規定了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和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1. 批評、檢舉、控告權是從業人員的基本權利。一些法律也有相應規定,如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這里規定的批評權是指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的權利。法律規定這一權利,有利于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群眾監督,促使生產經營單位不斷改進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這里規定檢舉權、控告權,是指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及有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檢舉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但是,從業人員在行使這一權利時,應注意檢舉和控告的情況必須真實,要實事求是,不能道聽途說,無中生有,更不能憑空捏造。法律規定從業人員的檢舉權、控告權,有利于及時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保障生產安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
2. 從業人員享有的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權,是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我國勞動法也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這里規定的違章指揮,主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生產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不顧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揮從業人員進行生產活動的行為。強令冒險作業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人員對于存在危及作業人員人身安全的危險因素而又沒有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作業,不顧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強迫命令從業人員進行作業。這些都對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構成極大威脅。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對于生產經營單位的這種行為,勞動者有權予以拒絕。
二、對從業人員行使監督權利的保護
本條第2款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因從業人員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這一規定包含4項含義:一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二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三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四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從業人員享有的上述批評、檢舉、控告權和拒絕權,是法律賦予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因為從業人員依法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比如,當從業人員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有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時,對本單位提出批評或者到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生產經營單位便對該從業人員通過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等方式,對其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因此解除與該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就是對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的侵犯。對這類打擊報復的行為,本條明確規定予以禁止。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這是從另一個方面賦予從業人員的權利。
另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條 文 內 容
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條 文 主 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緊急處置權及其保護的規定。
條 文 釋 義
為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賦予特定情況下從業人員緊急情況處置權是必要的。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并對從業人員行使緊急處置權加以保護。
一、從業人員在緊急情況下的處置權
為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賦予特定情況下從業人員緊急情況處置權是必要的。本條第1款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下,法律賦予從業人員采取特定措施的權利,簡稱緊急撤離權,目的是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是“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這是從業人員行使緊急撤離權的前提條件,也就是從業人員的緊急撤離權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下行使,即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如果不撤離會對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脅。在此情況下,法律賦予從業人員有權采取特定措施: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例如,在礦山井下開采中,發生礦壓活動顯現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場)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壞、煤(巖)層變軟、濕潤等沼氣噴出的預兆時,井下作業人員在此情況下有權停止作業,及時撤離。人的生命是最為寶貴的。法律對從業人員的緊急撤離權作出規定十分必要。緊急撤離權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停止作業馬上撤離作業場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權利的選擇權在從業人員,不要求從業人員應當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關負責人員同意后撤離作業場所。當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從業人員可以事先報告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再撤離作業場所。同時,實踐中要加強對從業人員緊急撤離權的宣傳,以最大限度減少人員生產安全事故中的傷亡。
二、對從業人員行使緊急處置權的保護
本條第2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在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下行使緊急撤離權,不得因此受到對自己的不利處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的原則,正確對待這種權利,對于依法行使這種權利的從業人員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生產經營單位如果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則該類行為歸于無效,對降低的工資要給從業人員補發,對福利予以恢復。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原勞動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都有相應規定,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這屬于安全生產法規定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